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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齐齐哈尔光明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齐齐哈尔光明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4772613907H,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大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徐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君,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光明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齐齐哈尔光明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栾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7年7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光明运输公司,担任公司修理厂库管员岗位工作,2015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但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安排原告休息休假,且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没有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从用工之日起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8年清明节前,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辞职)书,离开岗位。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休息日工资44,913.10元;2、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586.36元;3、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的工资1,367.29元;4、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4个月被告应承担交纳的养老保险费2,000.00元;5、因被告违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6、支付经济补偿金12,323.16元。
原告胡某为证实诉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被告对此无异议。
证据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签定合同时没有签订试用期,还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及工作三个月后才签订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
证据3,快递收据一份、辞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
证据4,养老保险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7月入职-10月份的养老保险金由原告自行支付,该养老保险金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正式签订合同是2015年10月19日,之前的养老保险金是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这个事情已经超过三年,可以说明原告对此是认可的,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5、工资流水10页,证明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足额支付工资。
证据6,手写休假记录一份,证明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被告未给支付加班费。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反而证明被告在作息时间给原告提供休假。
被告齐齐哈尔光明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胡某2015年7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正式与胡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中的义务。2018年5月3日,胡某书面提出辞职,被告公司提出要求胡某对其管理的物品进行清点,胡某未予置理,没有清点其管理的物品,也未去公司人事部门办理正式离职手续。因此一、对胡某提出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二、胡某提出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4,913.1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胡某提出的拖欠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586.36元一事不存在。四、胡某提出被告公司应承担在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共4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某上述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辞职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的。原告认为,原告因为被告未给原告支付足额加班费,因此原告根据《劳动法》第38条提出辞职。
证据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支付足额报酬,而且也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2016年1月份、2月份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在法定假日期间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原告对2月份的加班费1,050.00元认可,对1月份给付100.00元加班费不予认可,被告在1月份未给足额支付加班费。
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胡某2015年7月9日入职被告单位任仓库保管员岗位,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3个月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为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2,500.00元/月,每月休息4天。2016年9月每月工资2,700.00元。
另查,根据考勤记录,原告于2015年9月至2018年4月在法定节假日20天未予休息,在岗上班。201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辞职申请,被告同意原告离职,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离职及社会保险转出手续,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的工资1,327.61元(扣除当月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后)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方面:一、原告认为每周应工作40小时,而原告每周实际工作达到48小时,被告认为原告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休息4天,原告自认除平均每月4天以外,额外多休6天,原告每周休息4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规定仲裁时并行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日一年内提出。据此,原告索要休息日工资时效并未超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第二条“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的规定,至2018年5月3日申请离职前的加班总天数为140天(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共计56天,工资按照2500.00元月计算,即2,500.00元月÷21.75天×56天×200%=12,873.57元。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3日共计加班84天,其中有13天为法定假日,即休息日加班71天,工资按照2,700.00元月计算,即2,700.00元月÷21.75天×71天×200%=17,627.59元)。原告的休息日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确定,证明被告在休息日安排了原告工作,应支付原告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在法定假日安排了原告工作,应支付原告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关于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的工资1,367.29元被告对该工资应予支付。三、关于原告如之前三个月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问题,该款应属社会保险部门收取,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四、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应为4,050.00元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五、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虽然称原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公司申请辞职,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光明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30,501.16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光明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的工资1,367.29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光明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3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050.00元;
四、被告齐齐哈尔光明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2,323.16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光明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治钧
审判员 曹东霞
人民陪审员 桑玉薪

书记员: 佟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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