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高安市人,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非法提供试题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1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高安市人,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非法提供试题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1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汉族,本科文化,江西省高安市人。因涉嫌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1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涂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江西省高安市人。因涉嫌非法提供答案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1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汉族,本科文化,江西省高安市人。因涉嫌非法提供答案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1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高安市人,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非法提供答案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1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况某某涉嫌非法提供试题罪、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被告人涂某某、胡某某、邓某某涉嫌非法提供答案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和况某某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试前,被告人胡某某创建了一个微信群,将被告人况某某、胡某某、邓某某、丁某某等人拉进群中,约定由被告人胡某某和况某某将试卷试题拍照发送到微信群内再由被告人胡某某等人作出答案后发送至微信群。
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考场通过手机将试卷试题拍照后发送至上述微信群,被告人胡某某和丁某某、邓某某即将微信群内的部分试题作出答案发至微信群内。同时,被告人丁某某又将部分试题照片转发至被告人涂某某微信,被告人涂某某将试题作出答案发给被告人丁某某,再由被告人丁某某发送至微信群内。下午14时30 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又通过手机将试题拍照发至微信群内,被告人丁某某将部分试题答案作出发至微信群内。同时,被告人况某某通过手机拍试题照片发至被告人涂某某微信,被告人涂某某作出答案发给被告人况某某。不久后,被告人胡某某被巡考人员徐某某等人发现作弊。
被告人胡某某、况某某于当日,被告人丁某某、涂某某、胡某某于次日,被告人邓某某于2018年5月29日先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准考证等书证;3.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被告人胡某某、况某某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邓某某、涂某某等人非法提供试题;被告人丁某某为了帮助胡某某、况某某等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被告人涂某某非法提供试题,向被告人胡某某、况某某等人非法提供答案;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涂某某为了帮助胡某某、况某某等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其非法提供答案,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试题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况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提供答案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涂某某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六被告人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容
附:
1.六被告人均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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