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男,199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音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丽,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张某诉被告石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音果,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石宏名下上海农商银行活期账户XXXXXXXXXXXXXXXXX内存款461,270.74元,其中六分之五即384,392.28元归两原告继承所有,六分之一即76,878.46元归被告继承所有;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石宏在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保单权益(截止2019年7月16日,保单现金价值为425,050.30元),其中六分之五的份额归两原告继承所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归被告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石宏因病于2019年1月18日去世,石宏的父母此前均已去世。原告胡某某是被继承人的妻子,双方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系被继承人的继子,胡某某的儿子,其自幼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告系被继承人的亲生女儿。截止至2019年7月15日,被继承人石宏在上海农商银行活期账户内有存款461,270.74元,在上海市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的保单截止至2019年7月16日现金价值为425,050.30元。被继承人石宏生前未留遗嘱,因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配无法达成一致,协商解决未果,且保险公司称需要法院判决才能支付保单的保险金,故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石某某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第一项诉请,该笔款项是案外人上海宏发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财产,故无法作为遗产继承;同意两原告第二项诉请,同意按照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未留遗嘱,其父母早已去世;如法定继承,同意按原告提出的份额进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上海市公安局三林派出所户籍资料摘录、结婚证、两原告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1)芜民一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存折、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被继承人于2016年6月14日收到款项497,042.22元、于2017年1月2日收到828,403.7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收到331,361.48元实际上是上海宏发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因三林镇环境项目收到的补贴款,现存折内遗留的46万余元,是当时收到的49万中购买的理财产品返还的钱款,实际属于上海宏发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钱款而并非被继承人所有;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存折来看,从存折上显示的金额17年支付的保险费是40万元,被继承人购买的保险40万元也是从上海宏发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补贴款中支出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因三林镇外环卫区域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支付给石宏补贴款问题的答复函、上海伟华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案外人李后标借条、原告胡某某收条、案外人黄善华出具的关于已收到石宏购房款预付款一事的情况说明。经质证,两原告表示答复函证明内容不认可,如果上海宏发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继承人有纠纷应另案起诉,且上海宏发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被告母亲,但是被告母亲已经过世。当时的违章搭建已经拆除,后被继承人与原告胡某某婚后又违章搭建,现在补偿的是新的违章搭建物,且被告没有提供村委会转账记录;确认函真实性无异议;收条、借条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应该是另案处理的事宜。经审查,被告提供的答复函、确认函等证据可以说明被继承人存款的来源,但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与案外人上海宏发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收条、借条、情况说明可以说明被继承人与案外人协商购买房屋以及借款等事宜,但与本案系争财产继承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系原告胡某某与前夫张立宝所生之子,被告石某某系被继承人石宏与前妻汪雅芬所生之女。2010年7月26日,石宏与原告胡某某再婚。之后,两原告与被继承人石宏共同生活。被继承人石宏于2019年1月19日报死亡,其父亲石人震于1991年6月8日报死亡,母亲张珊珍于2001年6月5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石宏生前未立遗嘱。截止2019年6月21日,被继承人石宏名下上海农商银行凌兆分理处账户XXXXXXXXXXXXXXXXX内存款余额为461,270.74元以及在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的上海人寿浦江三号A款养老年金保险产品(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止2019年8月16日的保单现金价值425,050.3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石宏生前未留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石宏所遗涉案财产系在其与原告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应先析出一半为原告胡某某所得,另外一半依法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三人均等继承。现原告方要求两原告继承5/6被继承人涉案银行存款以及保单价值、被告继承被继承人石宏涉案财产1/6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被告辩称被继承人石宏涉案存款系案外人上海宏发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财产,因相应款项系在被继承人石宏银行帐户名下,根据货币的财产属性,该存款应为被继承人石宏财产,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存款来源,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石宏名下上海农商银行凌兆分理处账户XXXXXXXXXXXXXXXXX内截止至2019年6月21日的存款余额461,270.74元以及相应存款利息由原告胡某某、张某共同继承所有六分之五份额,被告石某某继承所有六分之一份额;
二、被继承人石宏在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的上海人寿浦江三号A款养老年金保险产品(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止2019年8月16日的保单现金价值425,050.30元及相应收益由原告胡某某、张某共同继承所有六分之五份额,被告石某某继承所有六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12,617元减半收取计6,308.50元(原告胡某某、张某已共同预交),由原告胡某某、张某共同负担5,257.1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1,05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峰
书记员:徐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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