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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胡某某
马全义(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曹荣(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全义,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3月8日被抓获,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荣,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荆徐静,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全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曹荣、荆徐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以代理“法国洛华侬”化妆品为名,开展层级为四层的传销组织,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总负责人胡某某指挥主任李某某,李某某通过主管王某某、熊某某、罗某某,管理位于华清新苑、东六队小区的三个传销窝点业务员共计40余人。随着发展下线人数的增加,业务员可升任主管、主任等。该组织要求传销参加人员最低缴纳2900元费用购买一套“法国洛华侬”化妆品产品获得加入资格,(仅有数套产品作为道具使用),每介绍一人加入,业务员可分得367.5元,主管可分得122.5元,主任可分得245元。其余费用归胡某某、李某某所有,胡某某、李某某获利数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全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曹荣、荆徐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惟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胡某某家庭情况证明及个人贷款情况证明,因该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共同预谋且均积极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按共同犯罪论处。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惟对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中止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之意见。经查,卷中所载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多次供述、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均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间,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持续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特征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特征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二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市场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的非法所得48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上缴国库);剩余非法所得22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共同预谋且均积极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按共同犯罪论处。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惟对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中止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之意见。经查,卷中所载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多次供述、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均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间,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持续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特征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特征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二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市场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的非法所得48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上缴国库);剩余非法所得22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审判长:鲁进
审判员:任云峰
审判员:高转民

书记员:吕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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