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公诉刑诉〔2018〕465号
被告人胡**,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84********,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汝州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85********,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汝州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日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中洲路209号被抓获,临时寄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杜**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胡**、被告人杜**与朋友丁**到汝州市纸坊镇聚源饭店吃饭并饮酒。同日19时许,被害人姜**与其朋友李**到上述饭店吃饭,因李**与于晓洋系同村,双方遂相识。同日21时许,胡**、杜**先后到被害人姜**吃饭的包间,因喝酒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胡**用一玻璃啤酒瓶砸向姜**的头部,杜**用手掐住姜**的脖子,致姜**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姜**的伤情查时属轻伤二级。
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胡**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胡**、杜**赔偿被害人姜**各项费用共计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杨克利、李**、于**、蔡**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的陈述;
4.被告人胡**、杜**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潘军现
李冬冬
2018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胡**、杜**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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