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650104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号**家属院**号楼**单元**室,现住库尔勒市**厂**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51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三台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乙,别名唐某丙,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5110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街**号,现住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6528011993********,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园艺场**场**巷**号付**号,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园艺场**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6月2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1427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夏县,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靳某某,绰号:明明,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身份证41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路**号**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0月22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阿某某、李某某、靳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5月14日、2019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初,被告人胡某某与唐某甲、唐某乙商量购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牟利。三人约定胡某某、唐某甲分别分红30%、唐某乙分红40%。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阿某某将胡某某自有的具有上分、退分、赌博功能一台打鱼机(可同时供十人进行赌博)、一组狮王传奇赌博游戏机(可同时供八人进行赌博)及胡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一台打鱼机(可同时供六人进行赌博)运送至库尔勒市托布力其村四组平房,作为赌博场地由唐某乙出资5000元支付房租。被告人胡某某召集李某某、阿某某、靳某某三人,由李某某、阿某某参与赌场管理,负责在赌场给参赌人员上分、下分,靳某某招集参与赌博人员,胡某某、靳某某负责组织赌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2018年10月12日起开业8天非法获利9000元,分红及好处费均未结算。经鉴定:涉案机器属于具有赌博性质的赌博机,可同时供24人进行赌博活动,且均具有上分、退分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阿某某、李某某、靳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而提供直接帮助,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某某、李某某、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新飞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靳某某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库尔勒市园艺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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