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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袁某某等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南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313,汉族,初中文化,住本溪市明山区**园**号楼**单元,2011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脱逃罪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8月12日刑罚执行完毕。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经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3037,汉族,初中文化,住本溪市溪湖区**镇**村**号,2010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6月7日刑罚执行完毕。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经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5****1516,满族,高中文化,住本溪市南芬区**乡**村**组**,200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7日刑罚执行完毕;2018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胡某某管理本溪市明山区百兴金色家园小区物业公司期间,在小区内公共区域私划停车位,擅自决定收取物业停车管理费用。为威逼、恐吓该小区业主交费,被告人胡某某纠集刑满释放人员袁某某、孙某某等人,多次针对拒绝交费业主高某某、金海燕等人的车辆进行暴力打砸,形成了以被告人胡某某为纠集者,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团伙,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指使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使用棍棒、砖头等工具,将业主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银色中华轿车砸坏,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6,353元;将业主金海燕停放在小区内的白色奇瑞轿车顶棚砸坏。

2)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指使袁某某打砸业主弓某某的车辆。后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吕某某、宫学卫、蔡久治将被害人弓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厢式货车车胎划破、简易车棚划坏,用弹弓、石头将其家中房屋外窗玻璃打碎。

3)2015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指使袁某某对不服从物业停车管理的业主进行恐吓、威胁,迫使业主缴纳物业停车费用。

4)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指使物业公司下属杨某某用刀将业主弓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力帆轿车车胎划破。

5)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因百兴大厦外墙维护及广告牌使用权问题,与广告牌老板董某某发生纠纷,其指使宋某某将董某某打伤。

6)2017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因收取临时停车费问题与业主张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胡某某雇用吊车将张宁的长安牌轿车吊至门卫岗亭上方,该视频经网友拍摄发送至互联网上,引起广泛关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7)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等人为替潘某某讨债,受其指使将债务人吴光从本溪市明山区“非唱勿扰KTV”强行带至汇鑫典当行,非法拘禁吴光2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本价认定【2019】8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杨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弓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孙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忠伟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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