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与石某某、陈某甲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胡某某将石某某、陈某甲推倒在地上后,并用身体压住石某某和陈某甲长达数分钟,致使石某某受伤。
2020年12月2日经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石某某右第3、4、5、6、9及左第2、3、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2月10日,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二家经双方自愿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石某某的谅解。当日胡某某主动到新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
2. 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 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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