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淳检二部刑不诉〔2020〕83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淳安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浙A2E****号小型轿车从淳安县**乡**村驶往**镇方向,9时13分,途经**路段,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淳安B**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报警,并随救护车在医院等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完毕,被害人家属自愿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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