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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卫忠,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朱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8日-2016年2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71,168元(以2017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为基数计算24个月);2、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188元(以2017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为基数计算9个月);3、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以2017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为基数计算6个月);4、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以2017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为基数计算6个月);5、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50元;6、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原告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在运输旅客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死亡,原告腰部亦严重受伤。因对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被处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5月1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11月7日,被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驳回。2018年8月30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故被告需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2019年8月5日来院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未聘用原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聘用其的案外人余某某主张权利。其现亦无经济赔付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余某某签订《省际旅游包车经营和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余某某购买沪BEXXXX宇通大客车经营使用权,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承包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协议履行期间该车辆由余某某负责日常经营,营运收入和成本都由余某某承担。后余某某聘用原告驾驶该车辆。2014年2月18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亦受到事故伤害。同年3月10日,原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原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9月1日执行逮捕。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1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2014年1月起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其诉请亦未获支持。2016年3月2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5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就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6月29日,原告因减余刑予以释放出狱。2018年7月25日,原告至医院检查伤情,支付医疗费118元。2018年8月30日,原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为此支付鉴定费350元。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与原雇主口头约定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故其现按照2017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来主张其各项请求。
  胡某某(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4年2月18日-2017年1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71,16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18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5、鉴定费350元;6、医药费118元。该委于2019年1月7日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争议不属受理范围为由撤销劳动争议案。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驾驶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被告虽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但诉请被驳回。故被告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以2017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为基数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同样基数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基数应调整为2013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36元,由此计算6个月,金额为30,216元。基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工伤XXX伤残,确需停工休息,但原告于2014年9月1日逮捕,故本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基于原告并未提交其负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以2013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36元为基数,金额为32,299.86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胡某某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2,299.86元;
  二、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胡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16元;
  三、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胡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
  四、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胡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五、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胡某某医药费118元;
  六、驳回胡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胡某某、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  爱

书记员:施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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