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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12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1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1)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2)若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违约金按应还款金额被日千分之五计算;(3)若被告逾期还款,则须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合同履行或追讨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被告朱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若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违约金按应还款金额被日千分之五计算;若被告逾期还款,则须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合同履行或追讨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律师费支付的标准为诉讼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按10%支付……。同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朱某某出具收条。届时,被告未践约。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收条予以佐证,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属违约,对此,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以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树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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