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车牌号为苏EKXXXX的车辆归原告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2、判决上海景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归被告所有,并办理变更手续;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万元。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离婚,并未对夫妻二人名下财产进行分割,后双方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2016年年底向本院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7日生育儿子杨某2,2003年7月19日生育儿子杨某3。婚初原被告感情很好,但是2008年9月份开始因为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经常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原被告在法院组织调解下自愿离婚。
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2、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归杨某某、两个小孩所有。3、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房屋一套归胡某某所有。4、南昌“华南城”房子归杨某某所有。车辆沪BDXXXX归杨某某所有,车辆苏EKXXXX归胡某某所有,双方均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5、上海景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均归杨某某拥有,债权债务均由杨某某承担,上海强基建材有限公司股权归杨某某,杨某某承担一切债权债务。6、杨某某自愿补偿胡某某人民币30万元,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一半,2018年2月底支付另一半(杨某某应于2017年7月提前支付其中的5万元)。”事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补偿款。
本院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KXXXX的福克斯小轿车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辆识别代码LVSHCFAE2AF567092,发动机号AA51990的车辆,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车牌过户申请。
庭审中,本院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先表示不同意调解,后又表示年后愿意调解,年后又表示不在上海,表示原告愿意撤诉,但与原告核实,原告表示被告一直欺骗,不会撤诉,因此,双方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2016)沪0112民初34458民事调解书、协议书、牌号为苏EKXXXX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30万元补偿款,虽然被告支付了10万元,但拖欠20万元拒不支付,已经严重违约。据此,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车辆识别代码LVSHCFAE2AF567092,发动机号AA51990的车辆归原告胡某某个人所有;
二、上海景琦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协助原告胡某某办理变更手续;
三、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胡某某支付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书记员:陶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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