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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熊泽元(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瑞萍(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
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李建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
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熊泽元,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邹兰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
诉讼代表人郑恒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泽元、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萍、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萍、李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又,被告王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50%事故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承担。
事故车辆鲁J6665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的相应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赔偿,其余由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起反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为此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平阴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881.5元,在平阴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3453.67元,各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在山东省立医院支付了医疗费,但其未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实际住院35天,原告主张每天伙食费为3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此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均工资为5764元,并为此提交了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从事“质检与清块”两项工作的工资单及相对应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原告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受伤前月平均收入5764元,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又,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评残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然,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有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事实,且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医疗终结时间:出院后30天为宜。”又,被告辩称认可误工时间以按照鉴定意见为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5天(35天+30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2488元(65天×5764元÷30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需两人护理35天,一人护理25天,并由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还主张其在受伤后,由其父胡业成以及其妻杨红对其进行了护理,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70元。各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无异议,原告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害所致构成十级伤残均无异议,又,原告系山东平阴丰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诉讼中原告提交租房合同一份亦能证实其居住地不在农村。现原告主张的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违背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这一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提交130元的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系事实,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3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害致残,原告精神上遭受损害系事实,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并未有证据证实其因此丧失劳动能力而失去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633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误工费12488元(65天×5764元÷30天)。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护理费6650元(2人×35天×70元+25天×7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交通费13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八、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1050元(2100×50%)。
九、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488元,由被告王某某、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22元,由原告胡某某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又,被告王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50%事故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承担。
事故车辆鲁J6665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的相应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赔偿,其余由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起反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为此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平阴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881.5元,在平阴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3453.67元,各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在山东省立医院支付了医疗费,但其未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实际住院35天,原告主张每天伙食费为3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此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均工资为5764元,并为此提交了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从事“质检与清块”两项工作的工资单及相对应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原告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受伤前月平均收入5764元,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又,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评残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然,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有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事实,且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医疗终结时间:出院后30天为宜。”又,被告辩称认可误工时间以按照鉴定意见为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5天(35天+30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2488元(65天×5764元÷30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需两人护理35天,一人护理25天,并由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还主张其在受伤后,由其父胡业成以及其妻杨红对其进行了护理,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70元。各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无异议,原告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害所致构成十级伤残均无异议,又,原告系山东平阴丰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诉讼中原告提交租房合同一份亦能证实其居住地不在农村。现原告主张的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违背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这一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提交130元的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系事实,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3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害致残,原告精神上遭受损害系事实,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并未有证据证实其因此丧失劳动能力而失去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633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误工费12488元(65天×5764元÷30天)。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护理费6650元(2人×35天×70元+25天×7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交通费13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八、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1050元(2100×50%)。
九、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488元,由被告王某某、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22元,由原告胡某某1466元。

审判长:王童峰
审判员:韩新宇
审判员:亓兰勇

书记员:葛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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