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琦筠,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1,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瞿某2,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瞿1、瞿某2代为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两被告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青浦区华新镇华强街XXX弄XXX号的房屋,由两被告各拥有50%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瞿1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瞿1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该案审理期间,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青浦区华新镇华强街XXX弄XXX号的房屋。因瞿1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法院认为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涉案房屋系两被告共同共有,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瞿1辩称:瞿1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另有大量的债权正在处理,瞿1有能力归还原告的债务,现原告提起代为析产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瞿某2辩称:瞿某2与金菊娥于198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于2002年10月29日购买,故系两人婚后共同财产。当时瞿1尚在求学期间,无经济来源,购房款全部由瞿某2与金菊娥出资。涉案房屋系瞿某2、金菊娥与瞿1的家庭共同财产,瞿1拥有的产权份额应当低于20%,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胡某某诉瞿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7月5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瞿1名下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涉案房屋。2018年7月19日,本院出具了(2018)沪0118民初105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胡某某与瞿1达成的调解协议,即瞿1于2018年7月31日前归还胡某某借款17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16,404元。因瞿1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胡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沪0118执4044号立案受理。执行期间,除涉案房屋之外,瞿1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为0元,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2月13日,本院以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瞿某2与金菊娥于198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瞿1为两人婚生之子。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于2002年10月31日经核准登记,权利人为瞿某2,共有人为瞿1。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8民初10541号民事调解书、(2018)沪0118执4044号执行裁定书、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两被告提供的瞿某2与金菊娥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胡某某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而并非以瞿1是否有还款能力为前置条件;瞿1虽称其有还款能力,但自约定的还款日期2017年7月30日至今已近两年仍分文未付,其所谓的债权目前并无实现的可能,故对瞿1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为瞿1和瞿某2共同共有,金菊娥未予登记,依法应在瞿1和瞿某2两人之间析产,金菊娥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应在瞿某2的产权份额中按夫妻共同财产享有。根据法律规定,在明析与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产权份额时,一般以各共有人占有相同的份额为原则。瞿1和瞿某2无证据证明共有人之间存在可以多分或少分的法定情节,因此,本院认定瞿1和瞿某2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瞿1和瞿某2对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强街XXX弄XXX号的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计10,0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晶晶
书记员:郑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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