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竺某某,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57,749元及利息(以本金357,749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经营需要,原告向其供应猪肉、油料和副食品。双方采取先送货,后结帐,再付款的交易方式。2017年1月3日,被告结算完之前的油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5,398元的欠条一张。同月21日,被告结算完之前的油款,另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9,143元的欠条一张。油料供货相关凭证由被告收走。同年12月18日,被告结算完之前的猪肉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73,208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357,749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竺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料、肉类等货物。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油款钱壹拾肆万伍仟叁佰玖拾捌元正”。同月21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8月份到12月25油款钱叁万玖仟壹佰肆拾叁元正”。同年12月18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肉老板(胡某某)货款壹拾柒万叁仟贰佰零捌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送货账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且被告为此出具了数张欠条,双方就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达成了意思一致,故双方之间应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其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57,74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357,749元。
二、被告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57,7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1元(原告胡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福
书记员:孙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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