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宏,河北远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虎,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
胡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翟某某返还原告98999元及并从2018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系河北省医科大学第某某院区的120作人员。被告系河北省医科大学第某某院区医生,由于被告经常参与原告120救护车的工作,双方非常熟悉。2018年11月22日,被告趁原告的粗心大意,破解了原告的手机银行密码,将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52)中的款项分两次转至被告河北银行卡内(卡号:62×××41),后原告及时发现,当即要求原告将钱款转回,但是被告以其母亲治病、姐姐急用钱等各种理由拒绝,并说款项已经转给了其母和姐姐,无奈之下,原告向新华区公安分局报案,经派出所民警协调,被告仍然不予归还,由于双方系同事关系,且被告向派出所说款项系原告出借,派出所未予以立案,故此,原告只能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翟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民事起诉状中申请人的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街某某大厦省二院北院区宿舍,属于胡编乱造,申请人根本没有在此地址居住,一审法院在没有申请人任何住址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当立案受理此案;申请人也并非被申请人民事起诉状中河北省医科大学第某某院区医生,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所有的在职员工并没有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2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的有关管辖规定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移送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翟某某系在该院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培训周期为2016年9月至2019年8月。该证明不能证实被告翟某某在此期间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街某某大厦省二院北院宿舍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员 田丰
书记员: 王海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