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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胡某某
刘某某(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刘某某,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4)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熊皎、王浩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委托车主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申请,社区矫正机构对胡某某的审前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但社区矫正机构在没有征求二被害人亲属意见的情况下,建议我院对胡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联合车主肖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我院依法对二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询问,二被害人的亲属均表示,已谅解被告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委托车主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申请,社区矫正机构对胡某某的审前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但社区矫正机构在没有征求二被害人亲属意见的情况下,建议我院对胡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联合车主肖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我院依法对二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询问,二被害人的亲属均表示,已谅解被告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挺
审判员:陶芳芳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闫亚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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