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东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东至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22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9时15分左右,胡某某驾驶皖******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G236国道东至段由张溪五丰往张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236国道202KM+800M处,刮撞道路右侧行人代某某,造成代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驾车逃逸。2020年1月6日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80万元,已支付50万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张溪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例及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检报告、车辆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能安全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家本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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