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现住沧州市沧县**乡**村**号,司机,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重质量的冀J****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渤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浮阳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渤海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伍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伍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核实,胡某某驾驶的冀J****5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重质量为12370kg;实载35900kg;超载23200kg。经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伍某无责任。经鉴定,伍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于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伍某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文刚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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