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83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51983********,汉族,高中文化,系**有限公司员工,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花园**区**幢**室。2015年10月3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3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6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西施山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38mg/100ml。
当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为轻微,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友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O二O年十一月十八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