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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住大同市**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8月31日决定取保候审,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4日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二医院东门处,与李某某驾驶的晋B****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性质。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2.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昆

检察官助理:王俪燕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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