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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1********,汉族,中专文化,安徽**测绘公司技术员安徽合肥市瑶海区****小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村民小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皖A****2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高新区**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路交叉路口北2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胡某某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 秦

2020109

(本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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