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村委会**组**号,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社**小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荣将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17日听取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某某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于2019年8月17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9日22时45 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从华坪县荣将鑫华苑“高老庄”沿迎宾路往荣将派出所方向行驶,行驶至华坪县荣将镇荣将派出所路口至个私街东路口路段2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7.6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查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贵
检察官助理:杨黎波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2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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