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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湘乡市山枣镇金华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9日23时01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途经320国道与湘乡市032县道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湘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乡市公安局交警提取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25.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新

检察官助理:王俊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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