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云涛,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跃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许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木兰县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员期间,利用负责企业注销登记的职务之便,在办理注销哈尔滨金山合众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和哈尔滨金海天成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过程中,明知上述两家公司不符合注销条件而予以办理,并分别于2013年10月和11月,在其办公室内先后两次收受上述两家公司会计梁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胡某某将其中人民币10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购房贷款,剩余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其据为己有。经侦查,检察机关于2014年4月2日将胡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赃款被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干部履历表、木兰县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哈尔滨金山合众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和哈尔滨金海天成贸易有限公司注销税务登记相关资料、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扣押财物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款已被追缴,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审 判 长 毕云亮 人民陪审员 李林芳 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
书记员:吕凌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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