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41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6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镇**街**巷**号,现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镇**街**巷**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8日一次补查重报;2019年9月2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二次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9月9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夏天,被告人胡某某伪造了一份其与城东区建设局2014年12月份签订的关于土石方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2015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隐瞒事实真相,欲将该虚假工程总包给被害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工程需要前期费用为由陆续从被害人李某某处获得人民币60万余元,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同。2017年1月,为取得被害人再次信任,被告人胡某某给被害人李某某一份伪造的城东区建设局“设备进场通知书”,并要求2017年4月进场施工。后被告人胡某某再次以工程为由,让被害人李某某陆续转款10.4万余元。2018年10月,工程一直未开工,被害人到城东区建设局询问工程情况才知建设局没有该工程。
2、2015年12月16日,被害人余某某通过朋友韩某某认识被告人胡某某,2016年初,被告人胡某某慌称自己已与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签订城东区韵家口镇坢子山土方工程,欲将工程二次承包给被害人余某某,并向被害人余某某出示了其伪造的与城东区建设局签订的工程合同,获得被害人余某某的信任。2016年2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害人余某某位于西宁市城东区青藏铁路花园的公司内与被害人签订了一份《土方施工协议》,随后被害人余某某陆续向被告人胡某某缴纳了工程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同年4月,因工程迟迟未开工,被害人余某某前往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询问该工程情况,得知该工程根本不存在后向被告人追要保证金,被告人胡某某陆续退还被害人余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3万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共骗取两名被害人钱款人民币87.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企业基本信息相关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方工程总承包合同、土方施工协议书、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设备进场通知书、收条、借条、收据、保证书、承诺书 、授权书、转账信息、被告人胡某某财产明细、被害人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流水清单、被告人基础信息及照片、证明、业务凭证、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丙、韩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虎某某、马某甲、陈某某、田某某、马某乙、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采取虚构事实、欺骗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清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起诉书拾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4光盘贰张;
5换押证壹份。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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