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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起诉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洪江市深渡苗族乡花洋溪村委会一组。因吸毒,于2018年2月23日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本市红谷滩新区**广场**区**室的租住处容留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本市红谷滩新区**广场**区**室的租住处容留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胡某某、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经苯丙胺类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克刚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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