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住大同市云冈区**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在大同市平城区**小区**门商铺外围任意将停放在路边的13辆汽车的玻璃、车身造成不同程度损坏,并将停放在路边的共享电动车扔在机动车道上,用身体和共享电动车阻止车辆正常通行。经鉴定车辆被损坏部分价值共计1182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刚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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