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28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户籍地址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平湖市**街道**路**店内,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胡某某采用啤酒瓶砸头和脚踢的方式,刘某某采用酒杯砸头的方式,殴打被害人任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病例复印件、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和解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某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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