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镇**宿舍**幢**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号**室,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芜湖**物流园海尔仓库中转站实际负责人,2019年5月15日,童某某等7名工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讨薪。2019年5月29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15时前付清所拖欠芜湖**物流园海尔仓库中转站11名员工52456元工资,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收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11名员工工资。2019年7月8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至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9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家属主动支付拖欠11名员工52456元工资。
2019年9月24日,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万春派出所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