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90********,傈僳族,小学肄业,农民,云南省泸水市人,户籍所在地:泸水市**乡**村委**组**号,现住址泸水市**镇******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泸水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泸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无证的情况下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乘车人四某某,由**镇方向往***镇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喀纳斯-东兴(喀东线)K7032+220米处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某、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摩托车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不确保安全前提下超车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并造成了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现没有赔偿完相关的赔偿,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合生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现住址泸水市**镇******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770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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