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三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 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XXXXXXXX2456,汉族,初中文化,住民权县XX乡XX村,因犯诈骗罪,2017年5月18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08月1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依法审查明:2018年5月2日,朱某某(已不起诉)在民权县XX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豫N2JXX7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同年5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朱某某用该车抵押借款,骗取被害人耿某某27000元,后该车被民权县XX汽车租赁公司收回,二人拒绝还款并逃匿。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8月7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汽车租赁合同手续、借条、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领条、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民权县司法局XX司法所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全国机动车车辆信息资源库证明;
2. 证人证言:证人亓某某、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东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被告人胡某某系缓刑期间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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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赵西平
检察官助理:扈冰雁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 换押证;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 《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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