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用千斤顶把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沧州市运河区泰和星耀城东侧便道上黑色大众帕萨特(冀J7***6)主驾驶的后玻璃撬开,盗窃20元钱;
2、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将用千斤顶把手将被害人回某某停放在沧州市运河区彩虹桥东河沿便道上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副驾驶位置后侧玻璃撬开,未盗窃物品;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此处的白色斯柯达轿车(冀J5***8)主驾驶后侧玻璃撬开,未盗窃物品;
3、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用千斤顶把手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沧州市运河区署西街中段东侧便道上的白色本田轿车(冀JN***0)主驾驶后侧玻璃撬开,未盗窃物品,被巡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回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陈述;
3辨认笔录;
4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文刚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扣押:汽车一辆、车载千斤顶摇把手、手机一部、口罩、鸭舌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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