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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诈骗案起诉书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一部刑诉〔2018〕29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6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21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2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初,胡某某甲(已判刑)等人得知注册地在重庆市渝中区的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注册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的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拟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融资,便与被告人胡某某乙及董某某、胡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以较低的3.7‰贴现利率诱骗被害单位前来办理贴现业务、将取得的贴现款仅部分归还被害单位的方式非法占有承兑汇票贴现款。

同月4日,按照胡某某甲的安排,被告人宁波市鄞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丙公司,由胡某某甲实际控制)总经理与董某某等人将兄弟公司融资部经理李某某、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周某某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机场接至浙江省宁波市尚栋国际胡某某甲的办公室内,以董某某实际控制的某某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苏创驰公司)的名义接下李某某、周某某携带的8张票面总金额为7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重庆某某甲兄弟公司、重庆某某乙公司分别为4000万元、3000万元),并将汇票背书至某某丙公司。董某某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胡某某乙等人去具体办理贴现,胡某某乙遂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将承兑汇票背书至正锐公司。后被告人胡某某联系宁波某某普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普特公司,由胡某某甲实际控制)总经理郑某某,确定 北仑普特公司接受贴现款。

同月5日,胡某某乙、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已判刑)携带上述汇票及无真实交易的货物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到中信银行宁波中山路支行办理贴现。次日,中信银行以4.5‰的月息对7000万元汇票进行贴现,并将贴现款6805.75万元通过某某丙公司账户转入北仑普特公司账户。胡某某甲随即安排、指使他人将其中的2905.75万元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进行转移分解,同时分别向重庆某某甲公司、重庆某某乙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陆续转款2200万元、1700万元,以拖延被害单位察觉。在此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按照胡某某甲安排,负责陪同并稳住被害单位人员,配合胡某某甲、郑某某等人虚构郑某某公司中标等事实,隐瞒贴现款被转移的真相,拖延归还贴现款时间,为贴现款的转移占有赢取时间。被非法占用的贴现款,在胡某某甲的安排下,用于支付介绍承兑汇票贴现的中介费、归还债务、公司开支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共计746.2217万余元。

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浙江宁波市新尚宾馆被捉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U盘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假合同、假借条、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李某某正荣、董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甲、郑某某甲、王某某甲、夏某某、郑某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共同骗取他人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2905.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鄂明

2018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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