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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陈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阿梅,女,1982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洋,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星,男,199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阿梅与陈星(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30日14时25分许,干海军骑电动自行车(原告乘坐其上),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7JM76小型轿车在本区朱泾镇万新公路万联村万安13组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干海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2月7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7,707.72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用血互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车损、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经本院(2019)沪0116民初1405号判决处理,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1,97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10,324.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干海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包含救护车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原告主张的62,462.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第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4,500元。
  上述1-3项合计67,322.70元,由第二被告在剩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27元,余款59,295.7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为47,436.6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2,428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企业工商信息,主张每月损失4,600元。第二被告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尚有工作,对于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55天,为21,08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致确认为4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上述4-8项合计80,808元,由第二被告在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
  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10、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9-10项合计100元,由第二被告在剩余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
  11、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1,840元。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2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200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38,211.6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阿梅损失4,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阿梅损失138,211.60元;
  三、驳回原告胡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7元,由原告负担490元,第一被告负担1,53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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