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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8日晚,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向被告人胡某某求购毒品,随后黄某某与雷某某一同来到本市中鼎大酒店1689号房间,由雷某某支付700元毒资从胡某某处购买了一包冰毒及麻古,重约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详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雷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4、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另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审 判 长  吴友佳 审 判 员  黎丽娟 人民陪审员  王 瑛

书记员:易文茜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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