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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周某甲盗窃案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公诉刑诉〔2018〕13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8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郏县*****号。因盗窃于2017年6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7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郏县**乡*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8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到汝州市市区内、纸坊镇等地预谋实施盗窃;胡某甲负责望风,周某甲先后十次盗窃十辆电动车,后将所盗电动车卖与他人。经价格认定,其中六辆电动车价格共计13918元。

1.2017年7月22日10时许,胡某甲、周某甲将被害人焦某停放于汝州市纸坊镇帝多福超市门口的一辆青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2.2017年7月25日9时许,胡某甲、周某甲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于汝州市金庚医院西门口的一辆蓝色电动车盗走。

3.2017年8月3日9时许,胡某甲、周某甲将被害人关某甲停放于汝州市纸坊镇帝多福超市门口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592元。

4.2017年8月20日10时许,胡某甲、周某甲将被害人韩某甲停放于汝州市纸坊镇卫生院内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3069元。

5.2017年8月21日12时许,胡某甲、周某甲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于汝州市丹阳东路老城超市门口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1503元。

6.2017年8月22日12时许,胡某甲、周某甲将被害人段某甲停放于汝州市城垣路华予超市北门口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

7.2017年8月25日9时许,胡某甲、周某甲将被害人薛某甲停放于汝州市纸坊镇帝多福超市门口的一辆银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1831元。

8.2017年10月27日9时许,胡某甲、周某甲将被害人阮某甲停放于汝州市纸坊镇卫生院内的一辆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3100元。

9.2017年11月7日12时17分许,胡某甲、周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汝州市金庚医院门口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1823元。

10.2017年11月7日12时47分许,胡某甲、周某甲将被害人叶某停放于汝州市丹阳东路老城超市门口的一辆蓝色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焦某、杨某甲、关某甲、韩某甲、黄某甲、段某甲、薛某甲、阮某甲、叶某、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淡亚锋

李冬冬

2018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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