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猪肉清,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301966********,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定市**镇**村委*****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90********,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镇**村委****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三哥,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301971********,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镇**村委****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伯,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301951********,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定市**街道**村委***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等3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2月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以每年2000元的租金租用同案人刘某某位于罗定市**街道**高速**服务区附近一场地作为私人屠宰场,且聘请了被告人胡某乙、沈某某、刘某某作为帮工,从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沈某某、刘某某四人私宰了三百多头牲猪并以每斤20多元的价格销售给林某某、彭某某、黎某某等人。四被告人将私宰的牲猪销售给上述人员共得款133万多元。另外,被告人胡某甲等人还在该屠宰场内为陈某某和梁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加工宰杀牲猪27头,并收取每头30元的屠宰费用。被告人胡某乙参与私宰牲猪得到报酬13000多元;被告人沈某某在屠宰场从事杀猪加工、代收猪肉销售款130000元,得到报酬4500多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屠宰场从事烧水工作得到报酬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物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沈某某、刘某某四人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牲猪屠宰场,从事牲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胡某乙、沈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沈某某、刘某某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曾经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黎柱天
检察官助理 欧丝丽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沈某某三人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共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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