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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信丰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江西省信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邹某甲,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傅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系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甲、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的员工谭某某驾驶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所有的赣B某某号120救护车由金盆山场部往古陂圩方向行驶。17时25分许,行驶至金盆山中学路段时,因谭某某驾车违规未靠右通行,造成赣B某某号车与原告驾驶并搭乘殷某某,由古陂圩往金盆山方向行驶的赣某某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多处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第三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三次住院累计时间为147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承担。经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进行了“三期鉴定”。赣B某某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429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3936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身份证、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
体资格;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二份、送达回证、道路
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产权属于信丰县人民医院;
信丰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
DR诊断报告、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三次住院时间为147天;
江西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
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为150天,花费鉴定费用1400元;
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服装加工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在职
证明、工资表、员工厂牌、村民联名证明、信丰县大塘埠镇万星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2009年开始在广东打工至2011年5月止,原告的收入、支出均来源于打工所得,伤残赔偿金等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信丰县大塘埠镇万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婚
后共生育子女七人;
保险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辩称,涉案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65855.57元,请求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返还给答辩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后对不合理的项目及费用予以剔除。
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赣B某某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赣B某某号车系检验合格车辆,驾驶员谭某某具备驾驶资格;
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一份,证明赣B某某号车
在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住院费收据三张、出院记录三份、费用清单一组,证明
原告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发生费用65855.57元,均由信丰县人民医院垫付。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其护理、误工损失应当按2011年的标准计算,不应当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医疗费用应当提供发票核定,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也应当按2011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3000元计算较合理;摩托车损失应当提供发票证实;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物估损清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谭某某驾驶赣B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信丰县金盆山场部往古陂圩方向行驶。17时25分许,行驶至信丰县古陂镇金盆山中学路段时,由于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导致该车与胡某某驾驶并搭乘殷某某的由古陂圩往金盆山方向行驶的赣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胡某某、殷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谭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6日,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型糖尿病。原告此次住院117天,花费医疗费用55517.72元。出院医嘱:每个季度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才能逐渐负重训练;继续加强肢体功能锻炼,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随诊。
2013年10月21日,原告胡某某因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入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此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2124.11元。
2015年1月5日,原告因行左股骨、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再入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此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8213.74元。出院医嘱:患肢2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拄双拐行走;3个月时复诊;继续功能锻炼。
原告胡某某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65855.57元,均由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垫付。
赣B某某号车系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所有的“120”救护车。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3月28日,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作出(2015)信司鉴字第05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因车祸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胡某某因车祸损伤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叁佰叁拾天,护理期评定为壹佰伍拾天,营养期评定为壹佰伍拾天。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9年至事故发生前均在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服装加工厂工作。原告胡某某的父亲胡某乙与母亲卢某某婚后共生育七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家庭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丰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三张、费用清单、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服装加工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工资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法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
任认定准确且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
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855.57元,误工费39600元(330天×120元/天),护理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147天×20元/天),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元(胡某乙:7548元/年÷7人×5年×10%=539元,卢某某:7548元/年÷7人×5年×10%=53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用1400元,摩托车损失494元,合计人民币184485.57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
某某人民币110494元;
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人民币72591.57
元(不含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自负30%即人民币21777.47元,由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承担70%即人民币50814.1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胡某某在受偿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赔付款
时,应返还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人民币65855.57元;
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420元,由被告信丰县人民
医院承担980元。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宗亮

书记员: 朱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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