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
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
刘福建
刘智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公司
赵正强
原告胡某甲,男,汉族,2010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理人胡云贺,男,汉族,1962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理人程如珍,女,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建,男,汉族,1989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刘智勇,男,汉族,1964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
代表人宋学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正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福建、刘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新高,被告刘智勇,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刘福建驾驶川QSXXX9号轿车,从巡场镇御景华庭小区往巡场镇司法局方向行驶,18时50分,当车行至巡场镇兴达街0KM+400M处时,撞到正在行走的我,造成我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21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福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我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
2016年1月13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为九级、十级,需续医费6400元。
鉴定费1300元已由我支付。
川QSXXX9号车系被告刘智勇所有,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24381元/年×20年×22%);2、精神抚慰金6000元;3、护理费6400元(80天×80元/天);4、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6400元,合计130176.40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3、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4、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5、保单复印件;6、原告之父胡云贺与陈仕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陈仕兵出具的房租收条;7、程如珍与茨梨综合市场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8、珙县茨梨综合市场服务部收取程如珍租赁摊位的保证金、租金的收据;9、珙县茨梨综合市场服务部出具的程如珍租赁摊位经商的证明。
被告刘福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智勇辩称,川QSXXX9号车系我所有,刘福建是我儿子,我们是一家人。
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中保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保公司承担。
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此款由我自行向中保公司索赔。
被告刘智勇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川QSXXX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申请重新鉴定;2、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且护理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3、续医费、交通费偏高;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中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2010年1月出生,农村户口。
原告之父胡云贺,从2006年起在珙县巡场镇茨梨市场租房居住。
原告之母程如珍,从2006年起在珙县巡场镇茨梨市场租赁摊位从事蔬菜销售。
2015年10月8日,被告刘福建驾驶川QSXXX9号轿车,从巡场镇御景华庭小区往巡场镇司法局方向行驶,18时50分,当车行至巡场镇兴达街0KM+400M处时,撞到正在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21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福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刘智勇支付。
2016年1月13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十级,需续医费6400元。
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
又查明,川QSXXX9号车系被告刘智勇所有,被告刘福建与被告刘智勇是一家人,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保公司与原告胡某甲就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和续医费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12%;续医费确定为2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福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某甲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福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智勇、刘福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父母长期在城镇经商、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且护理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为20天。
交通费确定为300元。
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为此,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8514.4元(24381元/年×20年×12%);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4、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300元;8、续医费2500元,合计6801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甲68014.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胡某甲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福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某甲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福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智勇、刘福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父母长期在城镇经商、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且护理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为20天。
交通费确定为300元。
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为此,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8514.4元(24381元/年×20年×12%);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4、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300元;8、续医费2500元,合计6801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甲68014.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胡某甲自愿承担。
审判长:汪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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