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农民,住湟中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甘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甘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青A9K***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甘河工业园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为:“从胡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94mg/100ml。”
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经传唤到案;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检材来源合法;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胡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持有A2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胡某乙。2.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3.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证明被告人胡某甲醉酒驾驶的事实。4.视听资料:照片说明书:证明依法提取驾驶员血样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案发后胡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才吉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