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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1、童某1等与胡某2、胡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某1,女,194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童某1,男,194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童2,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童某3,女,200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童2(系童某3之父),即本案原告之一。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呈,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隆,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2,男,193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胡某3,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奚某1,男,199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1、童某1、童2、童某3与被告胡某2、胡某3、奚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童某1、童2暨原告童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呈、龙隆,被告胡某2、胡某3、奚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1、童某1、童2、童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武昌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四原告应分得共计3,293,384.50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胡某2,原、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原告胡某1、童2之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因相继结婚便从房屋中搬离。被告胡某2于2018年9月初签订了征收协议。原告积极寻找被告,欲就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进行沟通,但被告却避而不见,故四原告提出诉讼。
  被告胡某2、胡某3、奚某1辩称,四原告的户口进入是被告胡某2出于帮助,四原告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邱某某(1999年去世)系胡某1、胡某2、胡某4之母;童某1与胡某1系夫妻关系,童2系两人之子,童某3系童2之女;胡某3系胡某4之女,奚某2系胡某3之子。
  系争房屋承租人原为邱某某,邱某某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胡某2,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阁、底层井搭、底层后客堂。2017年4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7人,分别为胡某2(1985年3月31日从安徽省庐江县白湖农场迁入)、胡某3(1972年9月29日报出生)、童2(1989年7月27日从浙江省鄞县迁入)、奚某1(1996年11月28日报出生)、胡某1(2008年5月13日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童村XXX号迁入)、童某1(2008年5月13日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童村1组XX号迁入)、童某3(2008年10月21日报出生)。
  2017年4月28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胡某2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8.2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8.0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8.0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856,099.01元,包括评估价格1135,130.91元、价格补贴340,539.28元、套型面积补贴607,455元;装潢补偿14,01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28,03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116万元,各项补贴奖励合计1,350,730元;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32街坊结算单》,该户还发放了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0,9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1,238.54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2018年1月15日,甲方(实施方)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胡某2签订《协议》,约定:……三、该户有二层阁居住面积13.80平方米(高1.10),现经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二层阁复测高度:高1.21,增加认定居住面积为6.9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0.63平方米,故予以奖励,甲方给予乙方的奖励金额为651,697.09元。胡某2领取了征收补偿安置款2,276,533.63元。现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上海市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童2。1998年胡某3丈夫获配上海市广中三村XXX号XXX室公房。2000年胡某3获配了上海市国定路XXX弄XXX室公房。
  审理中,四原告称:胡某1在系争房屋内出生,因知青户籍迁出,1970年因怀孕与丈夫童某1回系争房屋居住,直至1980年左右开始在宁波上海两边住,2000年左右即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住到2013年因与胡某2有矛盾,被迫搬离系争房屋;童2自1989年开始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2000年年底;童某3出生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至2013年搬离;胡某2出生在系争房屋内,1959年起至安徽服刑,1985年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回来后找了工作一直在宿舍住,邱某某去世后胡某2搬回系争房屋居住;胡某31972年出生在系争房屋内,1996年结婚后就搬离系争房屋,之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奚某2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三被告称:胡某1嫁到宁波后就未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童21989年回沪系住在胡某3家中;胡某3与其弟弟由邱某某抚养长大,胡某3家庭于2000年开始居住在广中三村房屋,胡某3和奚某1不常住在系争房屋内,经常会来看望胡某2;胡某21978年回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胡某2也曾到胡某3家去照顾童2两年。
  审理中,经胡某1、童某1、童2、童某3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胡某2、胡某3、奚某1名下银行存款1,840,197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协议、户籍摘录、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分房材料截屏等,被告房屋租金收据、租赁协议、情况说明、住户调查表、陈惠萍证人证言、黄菊芳证人证言、胡季民证人证言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住房配售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胡某1、童某1、童2均是按知青或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根据庭审调查胡某1、童2均曾在系争房屋居住的盖然性较高,之后胡某1、童某1、童2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也与系争房屋居住条件较困难有关,且原告与胡某2属于两个家庭,亦不方便在系争房屋内一起居住,且原告胡某1、童某1、童2在本市均无福利性质的房屋,故属于特殊情况,原告胡某1、童某1、童2可以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原告童某3出生随父母在本市他处居住,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原告童某3与原承租人关系较远,系争房屋来源也与其无关,承租人亦无义务解决其居住,因此原告童某3不认定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宜。被告胡某2现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亦在系争房屋居住,其在本市均无福利性质的房屋,故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被告胡某3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但其较长时间不在系争房屋居住,且其在本市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被告奚某1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但其随父母居住,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利益。本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来源,当事人与原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控制居住使用情况、原告胡某1与童某1的户籍迁入确有胡某2的帮助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胡某1、童某1、童2可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胡某1、童某1、童2征收补偿安置款共计120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1、童某1、童2、童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47.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胡某1、童某1、童2、童某3共同负担17,547.07元,被告胡某2负担2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瑛

书记员: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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