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1、胡某2与胡某3、胡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某1,女,1944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胡某2,女,1951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3,女,1946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胡某4,男,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胡某5,女,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三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秀,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6,女,1985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李某某,女,1954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6。
  原告胡某1、胡某2与被告胡某3、胡某4、胡某6、胡某5、李某某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胡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李欣、被告胡某3、胡某4、胡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秀、被告胡某6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1、胡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孙玲娣(又名:孙玲弟)的份额由原、被告依法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玲娣(于2015年11月10日死亡)与丈夫胡世见(于1978年2月24日死亡)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原告胡某1、胡某2、被告胡某3、案外人胡某7(于1998年10月26日死亡)、案外人胡某8(又名胡斌峯,于2009年12月31日死亡)及案外人胡某9(于2015年9月28日死亡),未收养其他子女。案外人胡某8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即被告胡某6。案外人胡某9与案外人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即被告胡某5,案外人胡某7与案外人胡某10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胡某4。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目前价值210万元,含装修)登记于被继承人孙玲弟、案外人胡某8、被告胡某6名下。现因遗产分割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
  被告胡某3、胡某4、胡某5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对系争房屋依法继承并予以分割,认可系争房屋价值210万元(含装修)。
  被告胡某6、李某某辩称,同意对系争房屋依法继承,要求与两名原告及其余被告按份共有,不同意进行分割。系争房屋目前由被告李某某居住,房屋价值190万元(含装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常口信息、房屋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合同、产调信息、契税免税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价值截图,被告胡某3、胡某4、胡某5无异议,被告胡某6、李某某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孙玲娣与胡世见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原告胡某1、胡某2、被告胡某3、案外人胡某7、胡某8、胡某9。胡某7与案外人胡某10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胡某4。胡某8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即被告胡某6。胡某9与案外人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即被告胡某5。胡世见于1978年2月24日死亡,胡某7于1998年10月26日死亡,胡某8于2009年12月31日死亡,胡某9于2015年9月28日死亡,孙玲娣于2015年11月10日死亡。孙玲娣与胡世见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二、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4年6月16日由胡某8、孙玲娣、胡某6购买并登记于三人名下共同共有。该房屋目前由被告李某某实际居住。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认可房屋现值190万元(含装修)。原、被告均认可两名原告及被告胡某3、胡某4、胡某5分别对系争房屋享有7/108的份额,被告胡某6对系争房屋享有49/108的份额,被告李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24/108的份额。庭后,被告李某某表示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胡某6不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系争房屋为胡某8、孙玲娣、胡某6共同共有,其中系争房屋1/3的份额属于胡某8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3的份额属于胡某6的财产。综合考虑原、被告对房屋份额的意见、目前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房屋的现值等,判令系争房屋由被告李某某所有,酌情分别支付原告胡某1、胡某2及被告胡某3、胡某4、胡某5房屋折价款各123,000元,支付被告胡某6房屋折价款86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胡某1、原告胡某2、被告胡某3、被告胡某4、被告胡某5、被告胡某6应在被告李某某支付完毕房屋折价款后十日内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胡某1、原告胡某2、被告胡某3、被告胡某4、被告胡某5房屋折价款各123,000元,支付被告胡某6房屋折价款86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00元,由原告胡某1、胡某2、被告胡某3、被告胡某4、被告胡某5分别负担350元,被告胡某6负担2,4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静

书记员:方  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