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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1、顾某某等与胡某4、胡某5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某1,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顾某某,女,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胡某2,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应某某,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胡某3,男,201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胡某2(系胡某3之父),本案原告之一。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4,女,194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被告:胡某5,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6,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胡某7,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胡某8,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胡某9,女,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胡某10,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胡某11,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胡某12,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3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胡某16(系李某某之女),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胡某13,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14,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胡某15,女,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胡某16,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胡某17,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杨某1,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杨某2,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杨某3,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胡某1、顾某某、胡某2、应某某、胡某3与被告胡某4、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胡某9、胡某10、胡某11、胡某12、李某某、胡某13、胡某14、胡某15、胡某16、胡某17、杨某1、杨某2、杨某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顾某某、应某某、胡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原告胡某2暨原告胡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被告胡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胡某5、胡某8、胡某9、胡某10、胡某11、胡某1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胡某16暨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胡某1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被告胡某14、胡某15、胡某17、杨某1、杨某2、杨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6、胡某7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1、顾某某、胡某2、应某某、胡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其中13,708,937元归胡某1、顾某某、胡某2、应某某、胡某3所有。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胡某18(1984年死亡)与梁某1(2012年12月28日死亡)夫妻在解放初期建造。系争房屋产权原系胡某18、梁某1两人所有。两人共有四位子女:胡某19(已故)、胡某20(已故)、胡某21(已故)、胡某1。其中,胡某19、胡某20、胡某21亡故时间均晚于胡某18而早于梁某1。2005年12月20日梁某1立代书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将系争房屋产权归其部分,在其亡故后由其子胡某1继承。胡某4、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胡某9、胡某10、胡某11、胡某12为胡绍仙的继承人。李某某、胡某13、胡某14、胡某15、胡某16、胡某17为胡绍月的继承人。杨某1、杨某2、杨某3为胡某21的继承人。2004年2月由胡某1出资重建了系争房屋,将系争房屋从一层翻建为四层,面积从48平方米扩建至144平方米。胡某1、顾某某、胡某2、应某某、胡某3均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至今。现系争房屋被征收。胡某1、胡某4、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胡某9、胡某10、胡某11、胡某12、李某某、胡某13、胡某14、胡某15、胡某16、胡某17、杨某1、杨某2、杨某3均系被征收人。顾某某、胡某2、应某某、胡某3系同住人,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因此,也应获得安置补偿利益。现因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故五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胡某4、胡某5、胡某8、胡某9、胡某10、胡某11、胡某12辩称,系争房屋系胡某18与胡某19带领其子胡某5建造的。胡某19系胡某18之子,梁某1系胡某18再婚妻子。系争房屋属于胡某1、胡某19、胡绍英、胡某20、梁某1五人所有。系争房屋建造原为二层,之后翻建情况不清楚。在梁某1遗嘱上写了“房屋上下”也印证了系争房屋原为二层。对梁某1遗嘱不予认可。故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6、胡某7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胡某13、胡某14、胡某15、胡某16、胡某17辩称,系争房屋是私房,权利人为胡某1、胡绍仙、胡绍英、胡某20、梁某1共同共有。对于原告所称由其将系争房屋翻建为四层不属实。胡某2、应某某、胡某3也不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不应享受拆迁利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按照权利人平均分配。
  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祖辈遗留下来的,对于梁某1的遗嘱没有异议。系争房屋在开始建造时就是二层,当时第二层为尖顶阁楼。其已与胡某1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胡某1给付100万元,该笔款项尚在动迁公司还未领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某18(1984年6月报死亡)与前妻生育了胡某19(1986年1月去世)、胡某20(2006年2月报死亡);胡某18与梁某1(2012年12月报死亡)系再婚夫妻,两人结婚时胡某19已成年,胡某20未成年,胡某20与梁某1形成了扶养关系;胡某18与梁某1生育了胡某21(1992年10月报死亡)、胡某1、胡某22(1967.8报死亡,未成年);胡某1与顾某某系夫妻关系,胡某2系两人之子,胡某2与应某某系夫妻关系,胡某3系两人之子;胡某19与梁某2(2012年3月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了胡某4、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胡某9、胡某10、胡某11、胡某12;胡某20与前妻生育了胡某13,胡某20与李某某系再婚夫妻,两人生育了胡某14、胡某15、胡某16、胡某17;杨某4(2013年3月去世)与胡某21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杨某1、杨某2、杨某3。
  2005年12月20日,梁某1立有《遗嘱》,载明:“我年老,目前生活不能自理,由儿子胡某1照顾。为避免日后子女间发生遗产继承纠纷,有必要对自有的,座落在本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自建的房屋一幢,原有面积约48平方米,2004年经儿子胡某1翻建,现有建筑面积约21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现趁神智清楚,预作安排,特委托上海市爱鸣律师事务所韩琼律师、王振南律师见证,韩琼律师代书遗嘱如下:本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产权归我所有的部分,在我去世后,由儿子胡某1继承。”该遗嘱由梁某1盖章并按上右手大拇指手印,由见证人王振南律师签字盖章,由见证人暨代书人韩琼律师签字盖章。同日,由上海市爱鸣律师事务所王振南律师、韩琼律师对该《遗嘱》出具《见证书》。
  系争房屋是私房,由胡某18建造,无产权证,土地使用人为梁某1、胡某19(仙)、胡邵(绍)月、胡某1(照)、胡某21(英),用地面积为48平方米。2018年7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一本户籍人口4人,分别为胡某1、顾某某、胡某2、胡某3。系争房屋部分由胡某1、顾某某、胡某2、应某某、胡某3居住,部分由胡某1出租。
  2018年7月29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胡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胡某6、李某某、胡某13、胡某17、胡某15、胡某11、胡某12、胡某10、胡某9、胡某8、胡某7、胡某4、胡某5、胡某14、胡某16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面积48平方米,房屋测绘面积222.8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44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78.8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0,336,666.20元,评估价格7,361,424元、价格补贴2,208,427.20元、套型面积补贴766,815元;装潢补偿72,00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2,16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二残值补偿47,28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44,0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2,448,000元、促签促搬奖1,152,000元,奖励补贴合计3,915,44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22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34,56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6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175,433.89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胡某1领取了征收补偿款2,067,333.24元。
  2018年10月30日,申请人杨某3、杨某1、杨某2与被申请人胡某1签订了《调解协议书》[(2018)沪虹(旧改1)民调(638)号],约定:……二、胡某1确保系争房屋胡某1等人户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包括各类奖励、补贴、过渡费、利息、全货币奖励、自购房补贴等)中,由杨某3、杨某1、杨某2分得100万元,其中杨某3分得333,333元,此款直接落实在杨某3名下;杨某2分得333,333元,此款直接落实在杨某2名下;杨某1分得333,334元,此款直接落实在杨某1名下……。
  另查明,根据《待征建筑面积表》记载,一层为56.10平方米层,二层为60.30平方米,三层为60.30平方米,四层为46.10平方米。
  审理中,胡某1、顾某某、胡某2、应某某、胡某3称,系争房屋原为二层,第二层一半为朝南阳台,一半为尖顶阁楼,阁楼低处人不能站直,2004年胡某1出资将系争房屋拆除翻建为四层,并将底面积扩大。
  胡某4、胡某5、胡某8、胡某9、胡某10、胡某11、胡某12称,系争房屋原为二层,二层为尖顶房屋,低处人能站直,第二层没有阳台,每层为50平方米,不清楚翻建情况。
  李某某、胡某13、胡某14、胡某15、胡某16、胡某17称,系争房屋原为二层,二层为尖顶房屋,低处约有1.70米,第二层没有阳台,对于2004年翻建谁出资并不清楚。
  杨某1、杨某2、杨某3称,系争房屋原为二层,第二层有部分为朝南阳台,其余部分为尖顶阁楼,阁楼低处人不能站直,2004年胡某1出资将系争房屋拆除翻建。
  上述事实,有胡某1、顾某某、胡某2、应某某、胡某3提供的征收协议、户籍证明、户口薄、遗嘱、见证书、关于私房更改户名的申请报告、土地使用证、房地产税缴款书、地租收据、私房翻建许可证明、情况说明、邓红富证人证言等,胡某4、胡某5、胡某8、胡某9、胡某10、胡某11、胡某12提供的规划局情况说明等,胡某13提供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胡某1的户籍摘录表、崔世林证人证言、照某、翟某某证言、胡某20的户籍摘录表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无产证,系争房屋来源为胡某18建造,从系争房屋取得时间,应为胡某18与梁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18在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前去世,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系争房屋的原共有人梁某1与胡某18的法定继承人梁某1、胡某19、胡某20、胡某21、胡某1。梁某1在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去世,梁某1生前留有遗嘱,该遗嘱经律师见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梁某1在系争房屋中遗产份额应按照其遗嘱由胡某1继承。胡某18去世后其继承人胡某19与胡某19的配偶梁某2分别于1986年、2012年去世,胡某19应继承的胡某18在系争房屋中遗产份额,应由胡某19、梁某2的法定继承人胡某4、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胡某9、胡某10、胡某11、胡某12予以继承。胡某18去世后其继承人胡某20于2006年去世,胡某20应继承的胡某18在系争房屋中遗产份额,应由胡某20得法定继承人李某某、胡某13、胡某14、胡某15、胡某16、胡某17予以继承。胡某18去世后其继承人胡某21与胡某21的配偶杨某4分别于1992年、2013年去世,胡某21应继承的胡某18在系争房屋中遗产份额,应由胡某21、杨某4的法定继承人杨某1、杨某2、杨某3予以继承。因此系争房屋应由胡某1、胡某4、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胡某9、胡某10、胡某11、胡某12、李某某、胡某13、胡某14、胡某15、胡某16、胡某17、杨某1、杨某2、杨某3共同共有。因胡某4、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胡某9、胡某10、胡某11、胡某12、李某某、胡某13、胡某14、胡某15、胡某16、胡某17、杨某1、杨某2、杨某3在系争房屋内无户籍,也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故胡某4、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胡某9、胡某10、胡某11、胡某12、李某某、胡某13、胡某14、胡某15、胡某16、胡某17、杨某1、杨某2、杨某3对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10,336,666.2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44,000元有权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翻建前的原状,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该类房屋的普遍状况,酌情来确定系争房屋原状,系争房屋由胡某1出资翻建,其对系争房屋贡献较大,故胡某1可以适当多分。其余的奖励补贴应由系争房屋的使用人予以分割。系争房屋使用人胡某1、顾某某、胡某2、胡某3均认可应某某为系争房屋使用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本院予以照准。2018年10月30日,杨某3、杨某1、杨某2与胡某1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对杨某3、杨某1、杨某2应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作出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超出杨某3、杨某1、杨某2应得的部分,系胡某1以其个人享有的份额对杨某3、杨某1、杨某2作出的安置补偿,本院予以照准,因此杨某3、杨某1、杨某2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本院参照人民调解协议予以处理。综上,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的征收补偿利益。胡某6、胡某7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1、顾某某、胡某2、应某某、胡某3共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2,100,700.89元;
  二、胡某4、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胡某9、胡某10、胡某11、胡某12共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80万元;
  三、李某某、胡某13、胡某15、胡某17、胡某14、胡某16共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80万元;
  四、杨某3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333,333元;
  五、杨某2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333,333元;
  六、杨某1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333,334元;
  七、驳回胡某1、顾某某、胡某2、应某某、胡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744.64元,由胡某1、顾某某、胡某2、应某某、胡某3共同负担88,688.69元,胡某4、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胡某9、胡某10、胡某11、胡某12共同负担5,863.37元,李某某、胡某13、胡某15、胡某17、胡某14、胡某16共同负担5,863.37元,杨某3负担2,443.07元,杨某2负担2,443.07元,杨某1负担2,44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正军

书记员: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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