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1,男,1990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2,女,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胡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1诉称,2015年8月20日,在宝山区友谊路近海尚明城通道口,被告胡2驾驶XLUXXXX轿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处理。2017年9月5日至13日,原告进行了二期手术。故要求被告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14,3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赔偿律师费3,000元。
被告胡2辩称,前期费用中已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原告的费用可直接理赔,本次诉讼无必要,不同意赔偿律师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无异议。交强险已用完,故在商业险中赔付50%。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在宝山区友谊路近海尚明城通道口,被告胡2驾驶XLUXXXX</font>轿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处理。2017年9月5日至13日,原告进行了二期手术,花费医疗费14,364.16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民事判决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根据事故责任、保险情况,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费用由被告胡2按责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酌情确定为医疗费14,3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该些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50%。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等,酌情确定被告胡2赔偿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1医疗费7,18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元;
二、被告胡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1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晓
书记员:周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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