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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1与胡某2、胡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某1,男,193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2,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胡某3,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胡某4,女,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胡某5,女,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陈爱娣的三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爱娣系原告妻子,二人育有三女一子即四被告。陈爱娣于2017年12月31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胡某1、陈爱娣以及胡某2名下,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陈爱娣生前无遗嘱,也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年老,且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对被继承人尽到较多照顾义务,故要求适当多分5%。原告为解决继承问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胡某2辩称,被告母亲陈爱娣于2017年12月31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被告母亲在案涉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其生前未留遗嘱,去世后遗产未分割过,被告要求依法继承,不同意原告多分5%房屋产权份额。2011年起被告在案涉房屋断断续续居住4年,该房屋在被告母亲去世前主要由被告父母和被告共同居住,此后由原告以及被告夫妻共同居住。被告母亲去世前主要由被告照顾。被告要求能在案涉房屋居住。
  被告胡某3辩称,被告母亲陈爱娣于2017年12月31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被告母亲在案涉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其生前未留遗嘱,去世后遗产未分割过,被告要求依法继承,同意原告多分5%的房屋产权份额。案涉房屋动迁而来,一直由被告父母共同居住,他们相互照顾,被告母亲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父亲居住。2018年6月起,被告胡某2夫妇住进案涉房屋,经常与被告父亲发生争吵。被告母亲去世后,四被告曾商量轮流上门照顾父亲,但现在其他人都不管父亲。
  被告胡某4辩称,被告母亲陈爱娣于2017年12月31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被告母亲在案涉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其生前未留遗嘱,去世后遗产未分割过,被告要求依法继承,同意原告多分5%的房屋产权份额。案涉房屋由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平时被告胡某2、胡某5照顾父母较多,父母大病时被告也会去照顾。自从房屋装修后,被告胡某2夫妻俩与父亲经常发生争执。四被告没有商量过轮流照顾父亲的事情。母亲去世之后,由被告胡某5照顾父亲。
  被告胡某5辩称,被告母亲陈爱娣于2017年12月31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被告母亲在案涉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其生前未留遗嘱,去世后遗产未分割过,被告要求依法继承。原告是否多分房屋产权份额,按法律规定来处理,被告不表态。被告母亲健在时身体不好,主要由被告照顾父母,母亲去世后,父亲本来希望被告去照顾,但被告平时上班无法照顾,所以商量后由被告胡某2照顾父亲。2018年7月房屋装修后,被告胡某2夫妻一直与父亲共同居住并照顾父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1和被继承人陈爱娣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被告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2四个子女。案涉房屋产权于2002年2月8日登记在被继承人陈爱娣、原告胡某1、被告胡某2三人名下,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陈爱娣于2017年12月31日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案涉房屋原由原告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被继承人去世后,案涉房屋由原告和被告胡某2夫妻共同居住,在此期间双方逐渐产生矛盾,故原告就继承问题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籍信息摘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原告和被继承人在案涉房屋中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后,原告和被继承人各自名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各自所有,被继承人在案涉房屋中遗留的产权份额属于其个人遗产,鉴于被继承人生前未留遗嘱,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和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互相扶持,原告较之其子女对被继承人尽了更多的照顾义务,原告提出多分5%房屋产权份额的要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继承人在案涉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原告胡某1继承三百分之三十二,由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各自继承三百分之十七。继承后,案涉房屋产权由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共有,其中原告胡某1享有三百分之一百一三十二的产权份额,被告胡某2享有三百分之一百一十七的产权份额,被告胡某3、胡某4、胡某5各自享有三百分之十七的产权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由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共有,其中原告胡某1享有三百分之一百三十二的产权份额,被告胡某2享有三百分之一百一十七的产权份额,被告胡某3、胡某4、胡某5各自享有三百分之十七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5,510元,减半收取计7,755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2,481.60元,由被告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各自负担1,3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杨

书记员: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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