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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1与胡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某1,女,201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母亲),女,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思佳,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2,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捷,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红妹,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思佳律师、被告胡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捷律师、凌红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0元至,暂计9.2万元;二、判令被告自判决后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5年3月登记结婚,2016年7月2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原告母亲辞职在家照顾原告,无经济来源,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2018年6月,原告随母亲回老家探亲,被告私自将租房退租,导致原告回上海后无处安身,只能另行租房居住。2018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在部队主持下,约定2018年5月、6月及7月18日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及母亲生活费、抚养费4,000元,共1万元。2018年7月18日,原告母亲为原告租房,费用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1.2万元。2018年7月18日之后的抚养费,若有法院裁判文书,以法院文书为准,若无,按照调解协议支付。2018年7月19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在2019年9月入读幼儿园,被告作为父亲,有义务支付抚养费。原告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7,500元抚养费,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完全履行支付义务。
  胡2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孩子是双方共同的责任。原告母亲在离婚诉讼中陈述其是有工作的,原告母亲应该承担抚养义务。2018年12月9日向原告汇付8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7,500元,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2019年开始,因为被告和原告母亲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5年3月登记结婚,2016年7月2日生育原告。2018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在被告单位主持下,就原告抚养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2018年5月、6月及7月18日前,杨某某及女儿生活费,由胡2一方支付,每月为4,000元,共计10,000元。”“4、2018年7月18日法院开庭后,后续相关费用,按照法庭调解结果执行,如无果,按照法律条款继续承担女儿抚养费。”2018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8月至12月抚养费7,5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2019年11月收入为7,650元。2019年8月13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母亲离婚,目前案件在审理中。
  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理应补付。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收入依法酌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抚养费,亦应补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考虑到原告的父母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今后的抚养费,可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付原告胡某1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的抚养费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

书记员:王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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