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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1与陶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寿池、李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书,湖北中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胡某1与被告陶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再安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寿池、李军、被告陶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1诉称:原告胡某1系胡某2之女,胡某2于××××年××月××日去世,遗留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的房产一套。被告陶某与胡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上述房屋系胡某2的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胡某2去世后,其名下的该房屋应由原、被告均分。原告多次就该房屋的分割继承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原告父亲胡某2遗留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的房产,并判令由原、被告各继承该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陶某辩称:1、涉案房屋并没有取得完全的产权证,原告要求分割并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房屋系被告与胡某2的共同财产,被告应该有一半,剩下另一半才作为遗产分割;3、被告作为妻子跟胡某2生活了十几年,尽到了主要的义务,理应多分,而胡某1没有尽到义务,应该不分或者少分。
原告胡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胡某2出庭作证:
第一组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2、武汉市汉口殡仪馆《殡葬证》,该证据证明:胡某2于××××年××月××日去世。
第二组证据:1、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单;2、《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3、《武汉市经济适用房(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4、收款收据5张,该组证据证明:胡某2于2013年6月27日购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的房屋,另外还证明本案的涉案房屋在拆迁前系胡某2个人买断,且属于胡某2个人所有。
第三组证据:1、武汉市长江公证处(2018)鄂长江内证字第号《公证书》;2、《结婚证》;3、胡某2的《户口本》;4、陈某、胡某的《殡葬证》;5、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2)汉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胡某1系胡某2之女,被告陶某与胡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胡某2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本案只有原、被告两个继承人。
证人胡某2(胡某2哥哥)的证言:我弟弟(胡某2)从2017年9月4日开始住院,买药、办理重症医疗费报销等事情都是我在操办。胡某2离婚后胡某1跟妈妈一起生活,我平常与胡某1没有联系,连胡某1在哪里都不清楚,胡某1也没有参加胡某2的葬礼。胡某2去世后,我担心陶某把房子卖掉才联系上了胡某1。
被告陶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某、姚某、丁某出庭作证:
第一组证据:1、胡某2的结婚申请;2、胡某2父亲的墓碑照片;3、武汉现代女子妇科医院手术同意书、出院记录;4、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医院武汉总医院住院病历;5、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6、村委会的证明;7、胡某2生前所在单位同事的证人证言;8、永康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陶某与胡某2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同居,××××年××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并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扶持、相濡以沫。陶某对胡某2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双方在长期的同居生活里,经济上并没有区分,收入和财产完全发生了混同。
第二组证据:1、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公租房租约;2、购房协议书;3、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承诺书;4、中信银行交易明细。该组证据证明:1、武汉市江汉区的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取得使用权,后来取得了所有权,该房屋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2、涉案房屋系双方以武汉市江汉区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所购买,涉案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以同居财产所购买或产生,同样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3、陶某对于涉案房屋的装修有过共同出资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武汉石门峰都市陵园墓穴销售单、配套商品销售确认单。结合第一组证据5,证明胡某2生前特别是住院期间均是由陶某照料,死后丧事亦由陶某操办,陶某已经尽到了夫妻扶助义务。
证人李某的证言:我与胡某2共事30多年,他的前妻跟他离婚了,他之前生育了一个女儿,××××年××月1日我和同事陪同胡某2去陶某老家接亲,当天办了酒席。由于胡某2没有房屋,在2009年的时候,通过房管所胡某2获得了一个公房的使用权,2010精武路片区拆迁,胡某2就买断了这个公房,然后拆迁得到了本案的涉案房屋,去年胡某2突发疾病住院,后来去世。胡某1跟她妈妈一起生活。在几年前我问过胡某2关于胡某1的事,他说之前胡某1曾经找过他说要买东西,胡某2给了她3万元,后来胡某2打电话她就不接了。胡某2住院前在正常上班。胡某2病重的时候我见过陶某,也见过胡某2的哥哥,就是没有见过胡某1,葬礼胡某1也没有参加。
证人姚某的证言:2010年10月到2014年9月,陶某和胡某2租住在我的房子里,我租房子时看了他们的身份证,但是结婚证我没有看,我们有签订租房合同。我没有见过胡某1。
证人丁某的证言:我与胡某22001-2002年相识,我们是很好的朋友,后来胡某2离婚后经常在我这里喝酒,并告诉了我他前段婚姻的一些事情。陶某在2006年在我这里上班,我觉得陶某人不错,就介绍了他们两个人相识恋爱,××××年××月1日的时候,我们还一起去陶某老家接亲,然后在甜蜜蜜酒店举行结婚仪式。他们两人在我们附近租房居住,后来单位考虑到他的情况比较困难,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一套房子,当时他只有3万元,借款4万元也是陶某一起帮忙偿还的,后来还建了古田的房子,陶某还出资了房屋的装修款。我们劝他拿结婚证,他后来也拿了,后来胡某2跟我说过,这个房子不可能留给他的女儿胡某1,也不可能留给他自己的侄女儿,给谁他也没有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陶某与胡某2是以胡某2的名义买了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以胡某2的名义办理了相关手续。
原告对证人胡某2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胡某2住院是被告一手在操办,葬礼的事情都是陶某和证人一起操办,买墓地和安葬的事是被告一手办的,证人没有参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原告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中所陈述的关于房屋的事实、生病后在上班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事实有异议;被告对李某的证言无异议。
原告对证人姚某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证人没有租房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证言;被告对姚某的证言无异议。
原告对证人丁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偿还4万元及出资装修房屋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此外,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对丁某的证言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胡某2的证言中关于胡某1未与胡某2共同生活、胡某1未参加胡某2的葬礼等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第1至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8份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李某、姚某、丁某的证言中关于陶某与胡某2××××年××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本案争议房屋由胡某2单位所分的房屋拆迁而来、胡某2病重期间主要由陶某照顾、胡某1未参加胡某2葬礼等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1系被继承人胡某2(××××年××月××日死亡)与前妻吴某所生子女。被告陶某与胡某22008年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2月20日,胡某2取得武汉市公有房屋的承租权、2010年10月11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于同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胡某2选择定向安置房源。后胡某2与湖北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由胡某2向该公司购买硚口区的房屋,该合同于2016年7月18日在房产部门备案。2017年9月,胡某2因患胃癌、食管鳞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至胡某2死亡,胡某2主要由被告陶某照护。胡某2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胡某2生前未订立遗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原、被告的继承份额。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争议房屋购买于被告陶某与被继承人胡某2登记结婚前,且该房屋由胡某2婚前所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而来,该房屋应属于胡某2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陶某主张其与胡某2××××年××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涉案房屋虽以胡某2个人名义通过拆迁还建方式取得,但被拆迁房屋系其与胡某2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取得,涉案房屋属于其与胡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经查,涉案房屋虽系被告与胡某2同居期间取得,但由于双方并未登记结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该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以胡某2个人名义取得,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故被告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属于胡某2的个人财产,胡某2生前未订立遗嘱,胡某2死亡后该遗产发生法定继承,即遗产由原告胡某1与被告陶某共同继承。被告陶某在被继承人胡某2生前与其共同生活,且胡某2身患绝症后陶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陶某可以多分。本院酌情确定胡某1继承40%的遗产份额,陶某继承60%的遗产份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的合同备案房屋由原告胡某1继承40%的产权份额、被告陶某继承6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3140元、被告陶某负担471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胡某1预交,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某1支付4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再安

书记员: 徐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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