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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格、殷婷茹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格,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宝同,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龙,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婷茹(绰号“小胖”),个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宜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格、殷婷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格及其辩护人薛宝同、张龙、被告人殷婷茹及其辩护人张怀思、王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胡格、“大斌”(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殷婷茹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由胡格负责送至殷婷茹处,供其对外出售。2015年1月18日,“成哥”(另案处理)通过短信联系殷婷茹,欲购买甲基苯丙胺25克。次日,殷婷茹遂联系“大斌”、胡格购买。当日22时许,胡格来到殷婷茹租住的泰山区财源街粮食局家属院2号楼1单元202室住房内,将24.65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给殷婷茹,后殷婷茹下楼与“成哥”见面时,被民警抓获,“成哥”逃离现场。由于殷婷茹拒不交代其住处,民警利用其随身携带的家门钥匙对该小区相符的门锁进行比对,比对成功将门锁打开后,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格,在其牛仔裤右侧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1.28克),从殷婷茹卧室的桌子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4.65克,从书桌的抽屉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33克、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9克。同时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及吸毒工具、电子称、空塑料袋、手机两部予以扣押。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各一份,其中被告人胡格的尿液检测为阴性,殷婷茹的尿液检测为阳性。
综上,被告人胡格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25.93克,殷婷茹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25.17克。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胡格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胡格在案发前到殷婷茹家中玩,殷婷茹给其一个小密封袋,自己随后被抓,不知道殷婷茹家里放着什么,自己手机中与殷婷茹的短信自己不清楚是谁发的。
2、被告人殷婷茹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一名叫程哥(音)的男子向自己购买25克左右的毒品,自己遂联系了胡格称要1盎司冰毒。案发前胡格携带一大包冰毒到自己家送货,二人在自己卧室内称量冰毒,胡格在该包冰毒内取下一点分装到小袋内送给自己。自己外出接程哥的时候被抓。被抓前大袋毒品在胡格保管下,自己家中的两粒麻古也来自胡格。自己曾多次向胡格、张晓琳购买冰毒。
(二)物证
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白色晶体、电子称、空塑料袋、吸毒工具。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胡格、殷婷茹案发时均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报案、立案材料证实: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在工作中发现,于2015年1月19日以“胡格、殷婷茹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于当日将二人抓获,
3、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1月19日22时许,民警根据特情线索获知一绰号“小胖”的女子与吸毒人员“程哥”在泰山区财源街粮食局家属院附近欲进行毒品交易,遂安排人员在该小区布控,晚22时许,在该小区二号楼前,小胖与程哥欲见面时,民警将小胖抓获,程哥逃跑。小胖即为被告人殷婷茹。后民警询问殷婷茹的居住房间,殷婷茹拒不交代,民警只能利用殷婷茹随身携带的家门钥匙对该小区相符的门锁进行比对,比对至该楼1单元202室时将门锁打开,里面一名男子正站在门内客厅,看到民警后欲进行反抗时被当场抓获。该男子即为胡格,在其牛仔裤右侧口袋内查获冰毒一袋(净重1.28克),在里面卧室的一张小桌子上查获冰毒一袋(净重24.65克),在靠床的书桌抽屉里查获冰毒一袋(净重0.33克)、麻古两粒(净重0.19克)。该房间客厅大约四五平方,卧室大约八九平方。
4、案件来源及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1月19日,接特情人员提供线索称一绰号小胖的女子与吸毒人员程哥在财源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经过布控,当二人交易时民警将小胖抓获,程哥(音)逃跑。本案中的程哥、大斌二人身份未落实,人员未到案。
5、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19日从胡格处扣押白色晶体一袋1.55克、手机一部186××××4234。同年1月20日从殷婷茹处扣押手机一部,号码151××××0065、150××××7345。
6、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殷婷茹尿样呈阳性,曾吸食、注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胡格呈阴性。
7、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1月19日民警在泰山区财源街粮食局家属院1单元202抓获被告人胡格、殷婷茹后,随即对该房屋进行了现场搜查,因现场一袋净重24.65克的冰毒盛装在一白色透明塑料袋内,摆放于卧室一方桌上,当时未装于烟盒内,且殷婷茹本人吸烟,亦有其他烟盒,故未提取到殷婷茹供述的将军烟盒。
8、胡格186××××4234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实:该通话记录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案发,胡格手机号码的通话地点绝大部分都是在泰安,其中一小部分的通话地点在临沂、杭州、济南、济宁等地。2014年8月30日开始,胡格与殷婷茹之间有通话往来,2015年1月19日21时13分,与殷婷茹151××××0065的号码通话一次,22时08分,与186××××8558大斌的号码通话一次。
9、胡格手机内号码186××××4234与殷婷茹151××××0065、150××××7345、186××××3980之间的短信记录证实:殷婷茹自己吸毒。胡格与殷婷茹从2014年8月开始有电话往来,并长期保持稳定的联系。从2014年11月开始,有人从殷婷茹处购买毒品,殷婷茹便联系胡格、大斌,由胡格负责将毒品送至殷婷茹的住处,且殷婷茹拖欠过毒资。其中,2014年12月成哥向殷婷茹购买毒品两次,第一次因为殷婷茹睡觉没听见成哥的电话,打回去的时候成哥说已经买了其他人的毒品,殷婷茹将此事通过短信告知了胡格;第二次是成哥嫌殷婷茹销售的毒品数量太少,要求她补,殷婷茹告知胡格,并向胡格赊毒品一个(一克),胡格回复称大斌说了,得把之前的账清了之后才能再卖给殷婷茹毒品。
(四)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殷婷茹手机通话详情证实:其手机在2015年1月19日20时至22时之间与13325273058号码(程哥)多次通话;当日8时至21时之间与胡格也多次通话,当日也与标记为大斌哥哥的电话号码联系过。
(五)电子数据证实: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提取的被告人胡格、殷婷茹短信记录,以刑事技术照片的形式固定
(六)搜查笔录
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19日22时40分至23时10分,侦查人员刘舰、张伟对殷婷茹租住的泰山区粮食局宿舍2号楼1单元202室进行了搜查,该室为一室一厅,在卧室中间的小桌上有电子秤一个、白色晶体一大袋(26.03克),靠床的书桌抽屉中有白色晶体一袋(0.59克),红色小片两粒,吸毒用吸管、锡纸、打火机一宗、空塑料袋等物品一宗,在书桌的下厨内有冰葫芦两个。以上物品均予以扣押,附扣押清单。
(七)鉴定意见
泰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泰公刑鉴(毒)字[2015]01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扣押的三袋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24.65克、0.33克、1.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净重0.1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格、殷婷茹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胡格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公诉机关指控胡格贩卖冰毒25.93克与事实不符,也缺乏证实毒品交易相关联的证据等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格手机内存储的短信内容及殷婷茹的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结合被告人殷婷茹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胡格销售毒品给殷婷茹,殷婷茹除自己吸食之外,其他的毒品又销售给他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24.65克,与短信记录记载的交易毒品数量25个基本一致,与被告人殷婷茹的供述相印证,能够证实案发当时胡格已经将毒品送至殷婷茹住处,殷婷茹下楼去接购毒者成哥时被抓获的事实。因此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格所提的案发当晚其到殷婷茹的住处取二个月前借于殷婷茹交房租的还款及身上被搜出的东西是殷婷茹让其拿着的、其当时不知道是毒品等辩解意见。经查,该小包毒品系从被告人胡格的裤子口袋中搜出,结合胡格与殷婷茹的短信内容及殷婷茹的供述可知,胡格对于该小包物品系毒品应当是明知的;而且被告人胡格被抓获时在殷婷茹本人的住处,如所有人为殷婷茹,殷婷茹完全可以藏匿在自己家中的其他地方,且被告人殷婷茹亦予否认。因此被告人胡格辩解殷婷茹“让其拿着”及取与房租有关的借款等,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该小包冰毒(1.28克)是胡格所有并用于贩卖的。
关于被告人殷婷茹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其为居间介绍者,而非贩卖毒品,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殷婷茹庭前供述及短信记录可证实成哥只跟殷婷茹联系购买毒品,殷婷茹是直接参与毒品交易的当事人,而非居间介绍人。对于从其住处抽屉里搜出的毒品(0.33克白色晶体、0.19克红色片状物),结合其庭前供述及现场检测报告等相关鉴定结论等证实的其为吸毒人员的事实,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额。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殷婷茹的该项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其也部分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殷婷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桂亮 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 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

书记员:邢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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