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桂香,女,1934年6月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雷辉,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市麻山区国志台北熟食店,住所地麻山区。经营者彭国志,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委托代理人屈乐文,黑龙江屈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英芝,女,1965年3月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委托代理人屈乐文,黑龙江屈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桂香诉被告鸡西市麻山区国志台北熟食店、唐英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辉,被告鸡西市麻山区国志台北熟食店的经营者彭国志、被告唐英芝的委托代理人屈乐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麻山区中心委采煤沉陷安置楼2-1-6号门市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业用房,原告合法持有上述房屋所有权凭证,有房产局颁发的产权证原件为证,产权证号为M-2914。唐英芝与彭国志系母子关系,二被告非法占用上述房屋后即从事经营熟食营业所用。自2014年11月起在工商局登记的字号为“鸡西市麻山区国志台北熟食店”,登记经营者为彭国志,对外经营所悬挂匾为“大台北熟食城”。《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民诉法解释》法释〔2015〕5号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房屋并支付非法侵占损失费用70,000.00元,但二被告拒绝返还房屋并拒绝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从非法占用原告的麻山区中心委采煤沉陷安置楼2-1-6号门市内搬出,将房屋返还原告;二被告支付2015年至现在的占用房屋导致损失费70,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争议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答辩人系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本案争议房屋是2005年平房动迁安置所得三个门市房中的一个,唐英芝一直经营熟食店,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动迁前的平房,一部分是唐英芝出资购买的,一部分是唐英芝出资建的。原告在两年前一直与答辩人一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的公公彭树和健在时是家长。动迁前的平房,最初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答辩人彭国志,这是当年彭树和决定的。彭树和15年前去世之后彭华国当家,不知什么时候彭华国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胡桂香。本案争议房屋从进户到现在,答辩人已占有、使用12年了,这一事实可证明答辩人系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否则不会一直使用至今。另外,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来源是购买,但答辩人申请法院调取的房产档案中却没有购买材料,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出卖人是谁、房屋买卖合同、付款收据、购房资金来源等证据,所以说房屋来源为购买是虚假的。还有就是2005年取得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三个门市房时,原告已是71岁老人,其根本没有能力出资购买。以上事实说明,本案争议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并不意味着原告是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答辩人是共有权人。答辩人家庭关系复杂,答辩人的丈夫彭华国还有一个媳妇叫于芹,并且彭华国还与于芹生养了一个女儿彭博。本起案件的幕后指使者是彭华国,起诉的真正原因是争夺答辩人财产。二、答辩人有权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返还房屋和支付损失费,并且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返还房屋和支付损失费。前已述及,本案争议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并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答辩人系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所以说原告无权向答辩人提出返还房屋支付损失费。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返还房屋和支付损失费的要求。另外,原告今年已经83岁,假设原告多次要求答辩人停止侵害返还房屋,那么原告就能参加庭审,为此,答辩人再次申请法庭传原告出庭,以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争议房产是答辩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并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房屋和支付损失费。本起案件是案外人彭华国、于芹利用原告起诉夺取答辩人财产的一个阴谋,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鸡麻房字第M-29**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系该房屋唯一所有权人,有2007年2月4日市房产局颁发的产权证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身没有异议,证据是真实的。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2007年办房照时原告与答辩人一家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原告此时已经71岁,根本没有资金购买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三个门市房(6号、7号、8号门市房)。另外房照登记的产权来源是购买,因被告已申请法院调取房产档案,其中并无购买的材料,所以说购买是虚假的。本案房屋来源是动迁所得,被告再次申请法庭并且已提交书面申请调取动迁前平房产权登记的灭籍档案,已证明该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身被告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2015年11月10日原告胡桂香与姜收波签订的门市出租协议1份。证明该地段的房屋年租金价格为35,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麻山区的房屋租金地价没有这么高,应该在20,000.00元左右。要求出具租金收据以及纳税的相应凭证。这份协议也能证明胡桂香名下有三个门市房,这是其中的一个门市房,三个门市房挨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持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09年11月20日彭华国与唐英芝补办的结婚证1份。证明彭华国与唐英芝于1985年10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证遗失,于2009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证,二人是夫妻关系,本案争议房产即是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本案原告是胡桂香,产权登记的也是胡桂香,唐英芝和彭华国何时结婚、何时离婚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必然的法律因果关系,而且诉争的房屋这次颁发的产权证是在2007年,在时间上也可以看出不在上述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至于这本证件的真实性建议法庭给予核实,我们不对此给予评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系鸡西市麻山区民政局出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二,证人白玉出庭证实,我证明彭国志的全家同他的爷爷、奶奶一起生活,还证明他家在中心街大台北熟食店的由来。这个房子是我另一个同学家的房子,就是现在动迁的三个门市房,之前是由平房动迁得来的。这个房子是彭国志的爷爷在之前的房主手里买的,落在彭国志名下了。彭国志小的时候他爷爷、奶奶和彭国志的爸爸妈妈就在一起生活,吃住都在一起,他爷爷、奶奶住大屋,他父母住小屋。彭国志的母亲一直在经营熟食,熟食店所有的收入都由彭国志的爷爷保管,当年他爷爷当家。我家离他家200百米左右,从彭国志在麻山区上学我天天都去他家,到鸡西上学我也去,参加工作后我每次上麻山都到他家,而且我经常在那里住。我每天能看见他妈妈把钱交给他爷爷,钱由他爷爷保管。之前这个房子的原房主儿子也是我的同学,卖完房子之后他也经常回来,我们在一起他也说,我父亲同彭国志的父亲也是好朋友,也说过彭国志的爷爷置办家产和房子都是以彭国志的名去买的。购买房子应该是2007年到2008年,原来门市房的房主搬到大庆。卖平房时落到彭国志名下是1997年、1998年,时间太长了,快20年了。我没亲眼看见房产颁发的产权证的产权人是彭国志,房产登记上应该有一段时间是彭国志的名,原来房主的儿子刘威说的,我没看到过房产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这份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因为证人所述的所有内容都是听说的,而且从来没有看见过产权登记在彭国志下所谓的产权证,现在产权登记部门也没有存档,而且在2007年产权登记就是胡桂香的,因此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外,需要说明一点,按照常识当时彭国志只是一个未满10岁的儿童,在这种情况下是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由于胡桂香的丈夫有好几个子女,他也不可能把所有的财产都登记在一个孙子名下,这不符合中国人的传统风俗。对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证人刘恒金出庭证实,唐英芝、彭华国、彭树和、胡桂香他们在一起生活,我是在1995年去他们那里干活的,我在去之前他们就在一起生活,当时他家老头彭树和说的算,他当家,给我定的工资每月400.00元。彭树和进货,老太太在家做饭,也帮着干活,唐英芝负责销售,每天卖的钱必须交给彭树和。彭华国和唐英芝在西边的屋住,彭树和、胡桂香和彭国志在东边的屋里住。我为什么这么清楚,唐英芝有一天没有交钱,彭树和就生气了,把彭华国叫去了,后来钱对上了。他们天天往折里存钱。我早晨3点钟去,晚上8点多走。这么多年他们始终在一起,后期老头得病去世,他们和老太太还是在一起,给老太太雇了三个保姆,这两年因为各种原因不在一起了,收拾下货我们起得早,让我们在唐英芝的房子里住。大台北熟食城怎么来的,包括买平房我知道,大约是在1997年、1998年左右,一天晚上唐英芝回家说小林子的房子要卖,第二天早上他们要上大庆,彭树和第二天早上4点多钟就去堵小林子,6、7点钟回来房子就买完了,花了6.5万元,7、8点钟李世行和另一个人要去买这个房子。彭树和买完这个房子进行了扩建,收拾房子后开了几年饭店,再后来彭树和有病了,他去世后家里彭华国说的算。彭树和买的这个房子直接过到他孙子彭国志的名下了,包括检察院门前面的小房子也都过给彭国志了。检察院的房子贴的广告,说检察院门前的小房拍卖,老头去了直接把检察院门前的房子买下来了,买了好几个。这些房子也落在彭国志名下了,那时他儿子彭华国在外面有人,他担心,所以落在彭国志名下了,现在也是他的名,那时他爷爷说的算,说一不二,说怎么办就怎么办。过户具体哪一年我记不清楚了,就是买完房子过的户,1998年左右。我没看到房照,彭树和说的。2005年左右动迁,那时小林子的房子是平房,他的平房两个还多,三个不够,当时彭树和借了6万元,换了三个门市,后期怎么改成胡桂香的名我不清楚。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这份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因为证人所述的所有内容都是听说,而且从来没有看见过产权登记在彭国志下所谓的产权证,现在产权登记部门也没有存档,而且在2007年产权登记就是胡桂香的,因此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外,需要说明一点,按照常识当时彭国志只是一个未满10岁的儿童,在这种情况下是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由于胡桂香的丈夫有好几个子女,他也不可能把所有的财产都登记在一个孙子名下,这不符合中国人的传统风俗。另外,该证人和被告唐英芝是近亲属关系,请法庭综合考虑其证言的真实性。对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证人祁志斌出庭证实,我证明大台北熟食店门市房是彭国志的,还能证明彭国志以及他的父母同他爷爷、奶奶在一起生活。当时彭国志的爷爷在小林子手里,也就是从我同学刘威的父亲小林子手里买了一个房子,当时是给彭国志买的。2005年拆迁以后变成了三个门市房,一个是在台北熟食店,旁边是现在卖猪肉的,还有一个小吃部,三个门市挨着。彭国志前后两次胳膊摔折了,他家里人给找人算算看怎么回事,说小孩太小背不起这个家产,等彭国志大一大再过户给他,先过户给他奶奶,后来把这个房子过户给彭国志的奶奶了,具体哪年我不记得了,我是听人说的,麻山人都知道,我同彭国志总在一起。彭国志的父母同他爷爷、奶奶一起生活,这件事我知道,在那个平房里他们在一起过。我每回去他家都能看到,进门口右手边是彭国志的爷爷、奶奶的屋,左手边是他父母的屋,他们在一起吃饭,在一起生活。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这份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因为证人所述的所有内容都是听说,而且从来没有看见过产权登记在彭国志下所谓的产权证,现在产权登记部门也没有存档,而且在2007年产权登记就是胡桂香的,因此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外,需要说明一点,按照常识当时彭国志只是一个未满10岁的儿童,在这种情况下是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由于胡桂香的丈夫有好几个子女,他也不可能把所有的财产都登记在一个孙子名下,这不符合中国人的传统风俗。另外,该证人和被告彭国志是从小学开始十几年的同学关系,请法庭综合考虑其证言的真实性。对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据一,2017年4月21日麻山区房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胡桂香房屋产权证号M-29**号房屋,经查档M-2914档案现为一手档案,除此之外没有前手档案。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持有异议,被告申请调取的不是该房籍档案,被告申请的是调取动迁之前平房的灭籍档案,被告申请调查的档案与法院调取说明中的档案不是存在一起的档案,是分别的两个档案。被告申请调取的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材料,法院也没有调取到。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系麻山区房产管理处出具,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麻山区房产管理处出具的张兴涛买卖房屋的相关材料、鸡麻房字第M-29**号房屋相关材料各1份。证明张兴涛购买了该房屋。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出房屋是动迁所得三个门市房之一,并且是动迁安置所得,不是买卖所得。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房屋所有权普查登记申请表、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房屋产权来源为“购买”。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产权来源有异议,该门市房是动迁安置所得,不是购买,只补交了部分差价款。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胡桂香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胡桂香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庭。原告对法院所做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原告在起诉时都来到法院了,开庭时我认为她有能力来法院。胡桂香在询问笔录中提到是通过她儿子找的律师,被告所主张的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包括彭华国在内大家都是共有人。本案实际上彭华国是幕后的原告。对法院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因原告年迈,身患疾病,法院不能强制其出庭,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胡桂香是彭国志的祖母,被告唐英芝是彭国志的母亲。原告胡桂香在麻山区中心街有一门市房,即麻山区中心委采煤沉陷安置楼2-1-6号门市。2014年11月,唐英芝与彭国志在该房屋开店营业,工商局登记的字号为“鸡西市麻山区国志台北熟食店”,登记经营者为彭国志,对外经营悬挂匾额为“大台北熟食城”。2017年2月9日,原告以被告非法占用其门市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该房屋,并支付2015年至今占用原告房屋导致的损失费7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能证明其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第一被告的经营者及第二被告系原告的家庭成员,本案是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纠纷,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西市麻山区国志台北熟食店、唐英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原告胡桂香位于麻山区中心委的采煤沉陷安置楼2-1-6号门市(房照号为鸡麻房字第M-29**号),归还原告胡桂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被告承担775.00元,原告自行承担7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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